|
正式教師薪級
|
|||||
|
學 歷
|
起敘
|
最高
本薪
|
最 高
年功薪
|
||
|
師專(持臺灣省教師證者-登記方式取得)
|
本薪160元
|
450
|
625
|
||
|
大學、師院、學院(持臺灣省教師證者-登記方式取得)
|
本薪180元
|
450
|
625
|
||
|
大學、師院、學院(持教育部教師證者-檢定方式取得)
|
本薪190元
|
450
|
625
|
||
|
研究所40學分班結業
|
依各學歷起敘
|
500
|
625
|
||
|
碩士(持臺灣省教師證或教育部教師證者-登記或檢定方式取得)
|
本薪245元
|
525
|
650
|
||
|
博士(持臺灣省教師證或教育部教師證者-登記或檢定方式取得)
|
本薪330元
|
550
|
680
|
||
|
※現職教師進修取得較高學歷依規採計曾任教師年資,以敘至「本職最高薪」為止。
※教師依規採計之職前年資,以敘至「本職最高年功薪」為止。
|
|||||
|
代理(課)教師薪級
|
|||||
|
學歷(教師證)
|
起 敘
|
||||
|
高中、高職畢業
|
本薪120元
|
||||
|
二專、一般五專畢業
|
本薪150元
|
||||
|
師專、三專畢業
|
本薪160元
|
||||
|
一般大學畢業
|
未修習各該教育階段、科(類)教育專業科目或未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者
|
本薪170元
|
|||
|
修畢各該教育階段、科(類)教育學程學分(含依92.8.1生效之新制師資培育法規定,修畢教育實習課程半年,取得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但尚未取得教師證者
|
本薪180元
|
||||
|
持有實習教師證或持有臺灣省教育廳教師證者
|
本薪180元
|
||||
|
師範學院畢業(僅持有實習教師證,尚未取得教育部教師證者)
|
本薪180元
|
||||
|
一般大學或一般學院學士或師範院校畢業,且持有教育部教師證者
|
本薪190元
|
||||
|
碩士畢業(不論有無教師證或實習教師證者)
|
本薪245元
|
||||
|
博士畢業(不論有無教師證或實習教師證者)
|
本薪330元
|
||||
|
※
代理教師未取得各該教育階段、科(類)合格教師證書者,薪級敘本薪170元,其學術研究費,按八成發給 。
|
|||||
2014年10月21日 星期二
教師薪級簡表
2014年10月20日 星期一
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
教育部頒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臺教人(三)字第1020044792C號
臺教人(三)字第1020044792C號
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留職停薪,指專任教育人員因育嬰、侍親、進修、借調或其他情事,經服務之學校、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離開原職務而准予保留職缺及停止支薪,至規定期間屆滿或留職停薪原因消滅後,回復原職務及復薪。
第三條 前條教育人員,指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教師、運動教練、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以下簡稱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
第四條 教育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申請留職停薪,服務學校、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得拒絕:
一、依法應徵服兵役。
二、請病假已滿教師請假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或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延長之期限,或請公假已滿教師請假規則第四條第六款或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四條第五款之期限,仍不能銷假。
三、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並以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申請為限。申請人之配偶未就業者,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申請。
除校長、社會教育機構及學術研究機構首長外,教育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申請留職停薪者,服務學校、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考量業務或校務運作狀況依權責核准:
一、因教學或業務需要,經服務學校、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薦送、選送或指派國內外進修、研究,期滿後欲延長。
二、自行申請國內外全時進修、研究,其進修、研究項目經服務學校、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定與教學或業務有關。
三、配合政策奉派國外協助友邦工作。
四、因專長、所授課程相關或業務特殊需要,依相關借調規定辦理借調。
五、本人或配偶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老邁或重大傷病須侍奉。
六、配偶或子女重大傷病須照護。
七、配偶因公派赴國外工作或進修,其期間在一年以上須隨同前往。
前項第四款以借調至其他公私立學校、政府機關(構)、民意機關、行政法人、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擔任與教學或研究專長領域相關職務者為限。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專科以上學校未兼任行政職務之專任教師,因產學合作,得借調至營利事業擔任與教學或研究專長領域相關之專職。
二、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延長服務期間不得申請留職停薪。
第五條 教育人員留職停薪期限不得逾聘約有效期間,聘約期滿經服務之學校、機構續聘者,得准予延長;其期間除下列各款情形外,最長以二年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年:
一、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留職停薪者,其期間依兵役法第十六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七條、預備軍官預備士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第十六條規定辦理。
二、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予留職停薪者,其期間依教師請假規則第五條或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五條規定辦理。
三、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依前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留職停薪者,其期間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十條至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四、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自行申請國外全時進修期間,以二年為原則,必要時得延長一年。但為取得學位需要者,得再延長一年。
五、教育人員依前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借調者,借調總年數合計不得超過八年。但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較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教師申請留職停薪之期間,應以學期為單位。但因前條第一項各款以實際需求提出申請,或因特殊事由經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六條 留職停薪人員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之次日復職。但其留職停薪屆滿前原因消滅後,應即申請復職。
留職停薪人員服務之學校、機構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三十日前預為通知留職停薪人員;留職停薪人員,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前二十日內,向服務之學校、機構申請復職或延長留職停薪。
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因留職停薪原因消滅,應於原因消滅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服務之學校、機構申請復職,服務之學校、機構應於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其復職,留職停薪人員應於服務之學校、機構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復職報到;其未申請復職者,服務之學校、機構應即查處,並通知於三十日內申請復職。
前項留職停薪人員復職日以向服務之學校、機構實際報到日為復職日。
留職停薪人員,逾期未申請復職或未依限復職報到者,除有不可歸責於留職停薪人員之事由外,視同辭聘。教師留職停薪進修研究後未履行與留職停薪相同時間之服務義務者,依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七條 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之考核、休假、退休、撫卹、保險及福利等事項,依各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八條 兼行政職務教師經核准留職停薪三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者,得視校務運作需要免兼行政職務;留職停薪六個月以上者,應免兼行政職務。
教師留職停薪期間所遺職(課)務,由現職人員代理、兼辦或依規定聘任代課、代理或兼任教師。
擔任主管職務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經核准留職停薪六個月以上者,得視業務需要先調任為非主管職務。留職停薪期間所遺職務,由現職人員代理、兼辦或依規定進用聘僱人員。
運動教練留職停薪期間所遺職務,由現職人員代理或聘任依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資格審定辦法審定合格,並取得教練證之人員代理;代理三個月以上者,應經教練評審委員會遴選之。
第九條 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仍具教育人員身分,如有違反本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之情事,服務之學校、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理。
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擔任受有待遇之專(兼)任職務:
一、 借調。
二、 因進修、研究需要,兼任受有待遇之相關協助教學或研究職務。
三、 配合政策奉派國外協助友邦工作。
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不得從事與留職停薪事由不符之情事;其違反者,服務之學校、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廢止其留職停薪,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理。
第十條 公立各級學校校長、社會教育機構及學術研究機構首長之留職停薪,應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運動教練、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研究人員申請留職停薪之核准程序,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及運動教練申請留職停薪,由服務學校依本辦法規定自行核准。
第十一條 本辦法於下列人員準用之:
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公立學校編制內現任職員。
二、公立大專校院稀少性科技人員。
三、公立大學研究人員。
四、公立大學專業技術人員。
五、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以後進用之公立大學助教。
六、教育部依法介派之公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護理教師。
七、公立幼兒園編制內專任教師。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2014年10月14日 星期二
勞動基準法及勞工請假規則給假簡表
勞 動 基 準 法 及 勞 工 請 假 規 則 給 假 簡 表
|
||
假 別
|
給 假 天 數
|
工 資 給 與
|
婚 假
|
勞工結婚者給予婚假8日。
|
工資照給。
|
事 假
|
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1年內合計不得超過14日。
|
不給工資。
|
普通傷病假
|
一、
未住院者,1年內合計不得超過30日。
二、
住院者,2年內合計不得超過1年。
三、
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2年內合計不得超過1年。
普通傷病假超過前款規定之期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得予留職停薪,但以1年為限。逾期未癒者得予資遣,其符合退休要件者,應發給退休金。
|
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份,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
|
生 理 假
|
女性員工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其請假日數併入病假計算。生理假薪資之計算依各該病假規定辦理。
|
同上。
|
喪 假
|
一、
父母、養父母、繼父母、配偶喪亡者,給予喪假8日。
二、
祖父母(含母之父母)、子女、配偶之父母、配偶之養父母或繼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6日。
三、
兄弟姐妹、配偶之祖父母(含母之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3日。
|
工資照給。
|
公
傷 病 假
|
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
|
一、
按期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二、
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者得予以抵充之。
|
公 假
|
員工奉派出差、考察、訓練、兵役召集及其他法令規定應給公假等,依實際需要天數給予公假。
|
工資照給。
|
家庭照顧假
|
員工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全年以7日為限。
|
不給工資。
|
陪 產 假
|
員工於其配偶分娩時,應給予陪產假3日。
|
工資照給。
|
產 假
|
一、
女性員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8星期。
二、
女性員工妊娠六個月以上分娩者,無論死產或活產,給予產假8星期,以利母體調養恢復體力。
三、
妊娠3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4星期。
四、
妊娠2個月以上未滿3個月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1星期。
五、
妊娠未滿2個月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5日。
|
一、
女性員工受僱工作在6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6個月者減半發給。
二、
女性受雇者妊娠2個月以上未滿3個月流產或妊娠未滿2個月流產者,可依兩性工作平等法第15條規定請1星期及5日之產假,雇主不得拒絕。依勞動基準法及兩性工作平等法並無規定,前開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請勞資雙方議定之。
|
特
別 休 假
(慰勞假)
|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
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
二、
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
三、
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
四、
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
|
工資照給。
|
訂閱:
文章 (At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