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3月9日 星期一

退休公教人員權益簡表

退休公教人員權益簡表
項目
適用對象
內容
備註
退休金
〈含補償金〉
退休公教人員
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或兼領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
退休時發給,退休
前三個月申請
加發一次退休金
任職滿二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自願提前退休者
任職滿二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自願提前退休者一次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一
個基數為本俸、或年功俸、
之二倍)
併原退休案辦理,於
退休時一次發給,退休前三個月
納入退休案合併申請
公保養老給付
退休公教人員
以年資及公保俸額計算
依退休函主動辦理,不須申請
勳(獎)章獎勵金
退休公教人員
三等服務獎章:3600元
二等服務獎章:7200元
一等服務獎章:10800元
僅列舉服務獎章部份,其他勳
章或獎章均得依規定申請獎勵金。
退休時由服務機關發給,退休前一個月申
請
年終慰問金
支領或兼領新舊月退休金人員2萬元以下者
春節前十日依當年標準發給
以郵局電匯或其他方式主動發給為原則
考績獎金
退休公教人員
年終考績:獎金〈如有晉級補
發差額〉,或另予考績:獎金<考績年度內連續任職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
退休時發給(僅發退休當年在職六個月以上可辦理考績,並於退休前專案辦考績完竣者)
不休假獎金
退休人員
除1月16日屆齡退休:不受
強制休假天數限制,得因公
確實無法休假者以實際上班日數發給外,餘均授強制休假天
數限制。
服務單位退休時發給
三節慰問金
退休公教人員退休〈職〉時年滿60歲,或任職滿25年年滿55歲或未具工作能力之退休〈職〉人員或
降齡命令退休人員。
每年春節、中秋、端午節前十日依當年標準發放(2000元)
以郵局電匯或其他方式主動發給為原則
項目
適用對象
內容
備註
年節特別濟助金
六十八年以前退休支領一次退休金生活困難人員
每年春節、中秋、端午節前四十日依當年標準申請發給
服務單位通知退休人員申請
結婚、眷屬喪葬、生育補助
無
無
無
子女教育補助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
按擇領月退休金比例及當年標準支給
退休人員主動提出申請
死亡殮葬補助
無
無
無
撫慰金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遺族
一次撫慰金或月撫慰金〈遺族為父母、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可選擇支領月撫慰金,按原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半數〉
退休人員死亡時遺族申請,月撫慰金每半年以郵局電匯方式或其他方式主動發給為原則
優惠存款
退休人員
舊制一次退休金(公務人員84.07.01前;教師85.02.01前)及舊制公保養老給付(88.05.31前)
需以支票直接存入
臺灣銀行優惠存款
帳戶,支票一經兌
現即不得再存優惠
存款。
全民健保
退休人員
選擇在原機關或鄉鎮公所以地區人口身分加保;或依附配偶
子女以眷屬身分加保。
退休時申請辦理。以眷屬身分加保者,保費同被依附之眷屬。

公務人員、學校教職員退撫新舊制內容對照表

公務人員、學校教職員退撫新舊制內容對照表

項  目
新    制
(85.2.1以後年資)
 舊   制
(85.2.1以前年資)
退
休
金
來
源
  
政  府:本俸×二×八%×六五%
公務人員:本俸×二×八%×三五%

依上述比例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建
立基金運用支付(撥滿三十五年免再
撥繳、教師或校長為撥繳滿四十年免
再撥繳)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
任
  
由政府按年編列預算,公務員毌須另
行繳費。
年
資
採
計
  
一、三十五年。
二、教師或校長服務滿三十五年,並
  有擔任教職三十年之資歷,且辦
  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任教師或
  校長五年以上,成績優異者,最
  高採計四十年。
  
一、三十年。
二、教員或校長服務滿三十年並有連
  續任職二十年之資歷成績優異而
  仍繼續服務者,最高採計四十年
  。
退
撫
金
基
數
內
涵
  
一、一次退休金:
  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
  俸加一倍。
二、月退休金及年撫卹金:
  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
三、一次撫卹金:
  最後在職時之本俸加一倍。
  
一、一次退休金:
  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
  金。
二、月退休金:
  在職同職等人員月俸額。
三、撫卹金:
  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務代
  金。
一
次
退
休
金
  
一、最高五十三個基數(每年一.五
  個基數,尾數不滿六個月者,一
  個基數,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
  計。)
二、教師或校長最高總數以六十個基
  數為限。
  
一、六十一個基數(任職滿五年九個
  基數,每增半年加一個基數,滿
  十五年後,另一次加二個基數,
  最高六十一個基數。未滿半年,
  以半年計。)
二、教員或校長最高總數以八十一個
  基數為限。
基
數
加
發
  
五十五歲自願退休者,一次加發五個
基數之一次退休金。
  
無
月
退
休
金
  
一、最高七○%(每年二%之本俸加
  一倍計算,尾數不滿半年者加發
  一%,滿半年以上未滿一年以一
  年計。)
二、教師或校長以增至七五%為限。
  
一、九○%月俸額(任滿十五年七五
  %,每增一年加一%至九○%)
  。
二、教員或校長以增至九五%為限。
領
月
退
休
金
限
制
  
未滿五十歲具有工作能力而自願退休
者,或年滿六十五歲而延長服務者,
不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但本法修
正公布前已核定延長服務有者,不在
此限。
  
無
因
公
退
休
  
請領一次退休金者,任職未滿五年,
以五年計。如係請領月退休金者,任
職未滿二十年,以二十年計。
  
一次退休金加給百分之二十,月退休
金一律按月照在職之同職等人員月俸
額百分之九十給與。(教職員為月薪
額百分之九十五給與)
退
撫
經
費
來
源
退休金
  
因公加發之退休金、一次撫卹金,由
政府編列預算。
一、現制年資,依現制標準核算,由
  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二、新制年資,依新制標準核算,由
  基金支給。
  
由政府編列預算
撫卹金
  
一、現制年資,依新制標準核算,政
  府編列預算支給。
二、新制年資,依新制標準核算,由
  基金支付。
  
由政府編列預算
中
途
離
職
退
費
  
一、年滿三十五歲時或四十五歲時自
  願離職者,得申請發還其本人及
  政府繳付之基金費用,並以台灣
  銀行之存款利率加計利息,一次
  發還。
二、不合退休資遣於中途離職者或因
  案免職者,得申請發還本人原繳
  付之基金費用,並以台灣銀行之
  存款利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
  
無
撫
慰
金
發
給
  
一、退休金餘額及六個基數之一次撫
  慰金外,遺族為父母、配偶或未
  成年子女者,如不領一次撫慰金
  時,以按原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或
  兼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改領月撫慰
  金。
二、無遺族或無遺囑指定用途者,其
  撫慰金由原服務機關具領作其喪
  葬費用,如有餘額歸屬國庫。
  
一、退休金餘額及一年月俸額之一次
  撫慰金。
二、無遺族或無遺囑指定用途者,其
  撫慰金由原服務機關具領作其喪
  葬費或紀念活動所需之用。
一
次
撫
卹
金
  
一、任職未滿十五年者,任職每滿一
  年給與一個半基數,尾數未滿六
  個月者,給與一個基數,滿六個
  月以上者,以一年計。
二、十五年以上者,最高二十五個基
  數,任職十五年十五個基數,每
  增一年加半個基數,尾數未滿六
  個月者不計,滿六個月以上者,
  以一年計。
  
一、在職未滿十五年者,在職滿一年
  一個基數,未滿一年以一年計,
  以後每增半年加一個基數,未滿
  半年者,以半年計。
二、在職十五年以上者,最高三十一
  個基數(在職十五年以上二十年
  未滿二十五個基數,二十年以上
  二十五年未滿二十七個基數,二
  十五年以上三十年未滿二十九個
  基數,三十年以上三十一個基數
  。年資之畸零數,逾六個月者,
  以一年計。)
年
撫
卹
金
  
五個基數(十五年以上者除一次撫卹
金外,每年領取五個基數)。
  
六個基數(十五年以上者,除一次撫
卹金外,每年給六個基數之年撫卹金
)。
因
公
撫
卹
  
一、因公死亡人員,指下列之一:
(一)因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
(二)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
    死亡。
(三)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
    亡。
(四)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
    死亡。
二、前項各款任職未滿十五年者,以
  十五年計,但第一款人員任職十
  五年以上未滿三十五年者,以三
  十五年論。
  
一、因公死亡人員,指下列之一:
 (一)因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
 (二)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
    死亡。
 (三)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
    亡。
 (四)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
    死亡。
 (五)因戰事波及以致死亡。
二、前項各款任職未滿十五年者,以
  十五年計,但第一款人員任職十
  五年以上三十年未滿者,以三十
  年論。
給
卹
年
限
  
病故或意外死亡者:
一、一般給卹十年,但子女給卹至成
  年或大學畢業。
二、獨子(女)之父母或無子(女)之寡妻
  、鰥夫給卹終身。
  
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卹十年。
撫
卹
法
準
用
人
員

  
一、特任、特派及相當於特任人員。
二、各部政務次長。
三、特命全權大使及特命全權公使。
四、省政府主席、委員及直轄市長。
五、其他依機關組織法律規定比照簡
  任第十四職等之正、副首長。
六、在職有給之縣(市)長、鄉鎮(
  市)長。
    
一、特任、特派及相當於特任職人員
二、各部政務次長及相當於政務次長
  人員。
三、特命全權大使及特命全權公使。
四、蒙藏委員會委員及僑務委員會常
  務委員。
五、省政府委員及地方政府首長。
補
償
金
加
發
   
一、新制施行前任職未滿十五年而於
  新制施行後退休,擇領月退休金
  人員,按未滿十五年之年資為準
  ,每減一年,增給半個基數之一
  次補償金或基數百分之○.五之
  月補償金,最高七個基數或百分
  之七為限。
二、新制施行前任職未滿二十年而於
  新制施行後退休,擇領月退休金
  人員按新制施行後年資,每滿半
  年增發半個基數之補償金,最高
  三個基數為限,前後年資超過二
  十年者,每滿一年減發半個基數
  ,至滿二十六年不再增減。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