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學校教職員退撫新舊制內容對照表
項 目
|
新 制
(85.2.1以後年資)
|
舊 制
(85.2.1以前年資)
|
|
退
休
金
來
源
|
政 府:本俸×二×八%×六五%
公務人員:本俸×二×八%×三五%
依上述比例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建 立基金運用支付(撥滿三十五年免再 撥繳、教師或校長為撥繳滿四十年免 再撥繳)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 任 |
由政府按年編列預算,公務員毌須另
行繳費。 |
|
年
資
採
計
|
一、三十五年。
二、教師或校長服務滿三十五年,並
有擔任教職三十年之資歷,且辦 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任教師或 校長五年以上,成績優異者,最 高採計四十年。 |
一、三十年。
二、教員或校長服務滿三十年並有連
續任職二十年之資歷成績優異而 仍繼續服務者,最高採計四十年 。 |
|
退
撫
金
基
數
內
涵
|
一、一次退休金: 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 俸加一倍。
二、月退休金及年撫卹金:
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
三、一次撫卹金:
最後在職時之本俸加一倍。 |
一、一次退休金:
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 金。
二、月退休金:
在職同職等人員月俸額。
三、撫卹金:
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務代 金。 |
|
一
次
退
休
金
|
一、最高五十三個基數(每年一.五 個基數,尾數不滿六個月者,一 個基數,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 計。)
二、教師或校長最高總數以六十個基
數為限。 |
一、六十一個基數(任職滿五年九個
基數,每增半年加一個基數,滿 十五年後,另一次加二個基數, 最高六十一個基數。未滿半年, 以半年計。)
二、教員或校長最高總數以八十一個
基數為限。 |
|
基
數
加
發
|
五十五歲自願退休者,一次加發五個 基數之一次退休金。 |
無
|
|
月
退
休
金
|
一、最高七○%(每年二%之本俸加 一倍計算,尾數不滿半年者加發 一%,滿半年以上未滿一年以一 年計。)
二、教師或校長以增至七五%為限。
|
一、九○%月俸額(任滿十五年七五
%,每增一年加一%至九○%) 。 二、教員或校長以增至九五%為限。 |
|
領
月
退
休
金
限
制
|
未滿五十歲具有工作能力而自願退休 者,或年滿六十五歲而延長服務者, 不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但本法修 正公布前已核定延長服務有者,不在 此限。 |
無
|
|
因
公
退
休
|
請領一次退休金者,任職未滿五年, 以五年計。如係請領月退休金者,任 職未滿二十年,以二十年計。 |
一次退休金加給百分之二十,月退休
金一律按月照在職之同職等人員月俸 額百分之九十給與。(教職員為月薪 額百分之九十五給與) |
|
退
撫
經
費
來
源
|
退休金
|
因公加發之退休金、一次撫卹金,由 政府編列預算。
一、現制年資,依現制標準核算,由
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二、新制年資,依新制標準核算,由
基金支給。 |
由政府編列預算
|
撫卹金
|
一、現制年資,依新制標準核算,政 府編列預算支給。
二、新制年資,依新制標準核算,由
基金支付。 |
由政府編列預算
|
|
中
途
離
職
退
費
|
一、年滿三十五歲時或四十五歲時自 願離職者,得申請發還其本人及 政府繳付之基金費用,並以台灣 銀行之存款利率加計利息,一次 發還。
二、不合退休資遣於中途離職者或因
案免職者,得申請發還本人原繳 付之基金費用,並以台灣銀行之 存款利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 |
無
|
|
撫
慰
金
發
給
|
一、退休金餘額及六個基數之一次撫 慰金外,遺族為父母、配偶或未 成年子女者,如不領一次撫慰金 時,以按原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或 兼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改領月撫慰 金。
二、無遺族或無遺囑指定用途者,其
撫慰金由原服務機關具領作其喪 葬費用,如有餘額歸屬國庫。 |
一、退休金餘額及一年月俸額之一次
撫慰金。
二、無遺族或無遺囑指定用途者,其
撫慰金由原服務機關具領作其喪 葬費或紀念活動所需之用。 |
|
一
次
撫
卹
金
|
一、任職未滿十五年者,任職每滿一 年給與一個半基數,尾數未滿六 個月者,給與一個基數,滿六個 月以上者,以一年計。
二、十五年以上者,最高二十五個基
數,任職十五年十五個基數,每 增一年加半個基數,尾數未滿六 個月者不計,滿六個月以上者, 以一年計。 |
一、在職未滿十五年者,在職滿一年
一個基數,未滿一年以一年計, 以後每增半年加一個基數,未滿 半年者,以半年計。
二、在職十五年以上者,最高三十一
個基數(在職十五年以上二十年 未滿二十五個基數,二十年以上 二十五年未滿二十七個基數,二 十五年以上三十年未滿二十九個 基數,三十年以上三十一個基數 。年資之畸零數,逾六個月者, 以一年計。) |
|
年
撫
卹
金
|
五個基數(十五年以上者除一次撫卹 金外,每年領取五個基數)。 |
六個基數(十五年以上者,除一次撫
卹金外,每年給六個基數之年撫卹金 )。 |
|
因
公
撫
卹
|
一、因公死亡人員,指下列之一:
(一)因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
(二)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
死亡。
(三)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
亡。
(四)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
死亡。
二、前項各款任職未滿十五年者,以
十五年計,但第一款人員任職十 五年以上未滿三十五年者,以三 十五年論。 |
一、因公死亡人員,指下列之一:
(一)因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
(二)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
死亡。
(三)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
亡。
(四)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
死亡。
(五)因戰事波及以致死亡。
二、前項各款任職未滿十五年者,以
十五年計,但第一款人員任職十 五年以上三十年未滿者,以三十 年論。 |
|
給
卹
年
限
|
病故或意外死亡者:
一、一般給卹十年,但子女給卹至成
年或大學畢業。
二、獨子(女)之父母或無子(女)之寡妻
、鰥夫給卹終身。 |
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卹十年。
|
|
撫
卹
法
準
用
人
員
|
一、特任、特派及相當於特任人員。 二、各部政務次長。
三、特命全權大使及特命全權公使。
四、省政府主席、委員及直轄市長。
五、其他依機關組織法律規定比照簡
任第十四職等之正、副首長。
六、在職有給之縣(市)長、鄉鎮(
市)長。 |
一、特任、特派及相當於特任職人員
二、各部政務次長及相當於政務次長
人員。
三、特命全權大使及特命全權公使。
四、蒙藏委員會委員及僑務委員會常
務委員。
五、省政府委員及地方政府首長。
|
|
補
償
金
加
發
|
一、新制施行前任職未滿十五年而於 新制施行後退休,擇領月退休金 人員,按未滿十五年之年資為準 ,每減一年,增給半個基數之一 次補償金或基數百分之○.五之 月補償金,最高七個基數或百分 之七為限。
二、新制施行前任職未滿二十年而於
新制施行後退休,擇領月退休金 人員按新制施行後年資,每滿半 年增發半個基數之補償金,最高 三個基數為限,前後年資超過二 十年者,每滿一年減發半個基數 ,至滿二十六年不再增減。 |
無
|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