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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
中華民國一○ ○ 年六月二十二日
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一○○○○四○六五八一號函修正
自中華民國一○ ○ 年七月一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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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
一、為支給軍公教員工待遇,依據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等有關規定,訂
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範圍,指下列各類人員:
(一)政務人員(含特任、特派人員及其相當職務人員、各部政務次長及其相當職務人員暨
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
(二)各機關公務人員、雇員及技工、工友。
(三)各級公立學校教職員工。
(四)國軍官兵。
三、政務人員之給與,照附表一所訂數額支給。
四、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薪俸、加給及生活津貼,依下列規定支給之:
(一)薪俸部分:
1.公務人員俸額,照附表二所訂數額支給。
2.各級公立學校教職員薪額及警察人員俸額,比照附表二公務人員俸額數額支給。
3.雇員薪額,照附表三所訂數額支給。
4.技工、工友工餉,照附表四所訂數額支給。
(二)加給部分:
1.主管職務加給:
(1)公務人員主管職務加給,照附表五所訂數額支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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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各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並實際負領導責任之主管人員,或組織法規以外之其他法律規定
應置專責承辦業務人員並授權訂定組織規程,其擔任組織規程內所列主管職務,並實
際負領導責任者,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
(3)各機關組織法規未規定,由各機關首長命令指派或權責機關核准成立任務編組之主
管職務,不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但在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發布施行前,經行政院
核定支給有案之職務,不在此限。
(4)簡任(派)非主管人員職責繁重,得由機關首長衡酌職責程度,比照主管職務核給
職務加給。其支給人數扣除兼任或代理主管職務之簡任(派)非主管人數後,不得
超過該機關簡任(派)非主管人員預算員額二分之一。但機關簡任(派)非主管人
員預算員額僅一人,且職責繁重經機關首長核准者,不在此限。
(5)公立各級學校主管職務加給之支給,其單位之設置以經教育部、直轄市政府及縣
(市)政府核准有案者為限。
(6)凡依法令規定兼任其他主管職務之各級人員,以支領一職之主管職務加給為限,不
得兼領或重領。
2.其他職務加給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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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照附表六所訂數額支給。其他人員專業或技術加給照核定之
數額支給。
4.地域加給,照附表七規定支給。
5.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均依其銓敘審定職等支給。但權理人員,依權理之職務所
列最低職等支給;銓敘審定職等高於所任職務所列最高職等者,其職務加給依所任職
務所列最高職等支給。
6.經權責機關依法令規定核派兼任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之主管職務,如列有官等、職等
者,其主管職務加給應在該兼任主管職務列等範圍內依本職銓敘審定職等支給。但本
職所銓敘審定之職等高於或低於該主管職務列等範圍時,應依該主管職務之最高或最
低職等支給;至兼任之主管職務未列有官等、職等者,按相當職務之職等比照上述規
定辦理。
7.本款所稱組織法規,係指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及組織
自治條例及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訂定發布之處務規程、辦事細則。
(三)生活津貼部分:
1.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之請領,以支領一般公教待遇之各級行政機關、公立學
校預算員額內之人員為限;編制內技工、工友比照辦理;軍職人員得參照辦理。其基
準如下:
(1)婚、喪、生育補助,照附表八規定支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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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子女教育補助,照附表九規定支給。
2.房租津貼項目已在七十九年度待遇調整數額之外另行併入專業加給或學術研究費或公
費內支給,居住公有房舍之現職軍公教員工,應由服務機關學校按月將所併入之房租
津貼數額扣繳公庫。但眷屬如未居住公有房舍,而本人因業務實際需要經機關首長核
准居住單房間職務宿舍者,不在此限。
五、國軍官兵之給與照核定數額支給。
六、依本要點支給之專業加給、主管職務加給,對於未到公服勤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不予支給。
七、各機關學校有關員工待遇、福利、獎金或其他給與事項,應由行政院配合年度預算通案
核定實施,非經專案報院核准,絕對不得於年度進行中自訂規定先行支給。
八、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員工待遇,在行政院訂定之「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
本原則」下,除主持人待遇應報行政院備查外,其餘員工待遇授權由各事業機構主管機
關核定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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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務人員給與表 附表一 單位:新臺幣元
月支數額
職務 月俸 公費 合計
行政、司法、考試、
監察四院院長
95,250 228,240 323,490
行政、司法、考試、
監察四院副院長
95,250 119,060 214,310
各部部長及其相當
職務
95,250 95,250 190,500
各部政務次長
及其相當職務
照簡任第十四職等人員待遇支給。
比照簡任第十三
職等職務之人員
照簡任第十三職等年功俸三級人員待遇支給。
比照簡任第十二
職等職務之人員
照簡任第十二職等年功俸四級人員待遇支給。
註:1.表列除院長公費係按法定給與114.12 倍計算外,其餘月俸、公費係按法定給與119.06 倍
計算。
2.本表自民國一○○年七月一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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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 員 薪 額 表 附表三 單位:新臺幣元
薪別 薪級 薪點 月支數額
十六 310 20,440
十五 300 19,775
十四 290 19,110
十三 280 18,445
十二 270 17,780
年功薪 十一 260 17,110
十 250 16,445
九 240 15,780
八 230 15,115
七 220 14,450
六 210 13,980
五 200 13,510
四 190 13,040
三 180 12,570
二 170 12,105
一 160 11,635
本薪 四 155 11,610
三 150 11,235
二 145 10,865
一 140 10,490
註:1.薪點折算薪額之數額,本薪部分(140 點~155 點)每點按74.9 元折算;年功薪部
分160 點每點按72.7 元折算;161 點~220 點,每點按46.9 元折算;221 點以上,
每點按66.6 元折算。如有不足5 元之畸零數均以5 元計。
2.本表自民國一○○年七月一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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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工工友工餉表 附表四 單位:新臺幣元
技術工友 普通工友 薪點 月支數額
二 170 17,970
一 年功餉 165 17,445
九 160 16,915
八 155 16,385
七 二 150 15,855
六 一 年功餉 145 15,330
五 十一 140 14,800
四 十 135 14,270
三 九 130 13,745
二 八 125 13,215
一 本 餉 七 120 12,685
六 115 12,160
五 110 11,630
四 105 11,100
三 100 10,570
二 95 10,045
一 本 餉 90 9,515
註:1.薪點折算工餉之數額,一律按每點105.7 元折算,如有不足5 元之畸零數均以5 元
計。
2.本表自民國一○○年七月一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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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主管職務加給表 附表五 單位:新臺幣元
官等 職等 級別 月支數額
14 第1 級 36,260
13 29,370
12 第2 級 26,480
11 第3 級 17,160
簡任(派) 10 第4 級 11,750
9 第5 級 8,700
8 6,740
7 5,140
薦任(派) 6 第6 級 4,220
委任(派) 5 第7 級 3,740
註:1.本表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訂定。
2.本表自民國一○○年七月一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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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一) 附表六 單位:新臺幣元
官等 職等 月支數額
14 40,630
13 37,840
12 36,690
11 32,650
簡任(派) 10 29,960
9 25,770
8 24,700
7 21,710
薦任(派) 6 20,790
5 18,910
4 18,060
3 17,830
2 17,770
委任(派) 1 17,710
適用對象原適用「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標準表」人員
註:1.本表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訂定。
2.雇員月支17,710 元,技工月支15,390 元,工友月支15,100元。
3.本表自民國一○○年七月一日生效。
2014年10月21日 星期二
公立各級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
公立各級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
薪級
|
薪額
|
起 敘 標 準
|
770
|
||
740
|
||
710
|
||
1
|
700
|
|
2
|
680
|
|
3
|
650
|
|
4
|
625
|
|
5
|
575
|
|
6
|
550
|
|
7
|
525
|
|
8
|
500
|
|
9
|
475
|
分類職位第十一職等考試及格者。
|
10
|
450
|
|
11
|
430
|
|
12
|
410
|
|
13
|
390
|
分類職位第十職等考試及格者,特種考試甲等考試及格者。
|
14
|
370
|
|
15
|
350
|
|
16
|
330
|
1.國內外大學研究所得有博士學位者。
2.分類職位第九職等考試及格者。
|
17
|
310
|
|
18
|
290
|
|
19
|
275
|
分類職位第八職等考試及格者。
|
20
|
260
|
|
21
|
245
|
1.國內外大學研究所得有碩士學位者。
2.分類職位第七職等考試及格者。
|
22
|
230
|
高等考試或乙等特種考試或分類職位第六職等考試及格者。(79.05.12修正,詳如下)
|
23
|
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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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考試或乙等特種考試或分類職位第六職等考試及格者。(台灣省政府公報79年夏字第55期:教育部79.05.12台(79)人字第21697號函修正規定,自七十四年五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後,學校職員因改以考試用人,故經規定於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未修正前,暫比照公務人員之規定,高考及格(或乙等特考)依委任一級二三0元起敘。茲為使教職員核薪標準一致,凡高考或乙等特考及格辦理教師敘薪(改敘)時,得自二三0元起薪,惟以考試及格資格起敘者,其考試及格前之年資不予採計。)
|
24
|
210
|
|
25
|
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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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190
|
師範大學或師範學院各學系結業後實習期滿畢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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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180
|
1.師範大學或師範學院各學系結業者。
2.師範大學夜間部畢業者。
3.大學教育系教育學院各學系畢業者。
4.經高級中等學校教師登記或檢定合格者。
(依教育部78.12.22台(78)人字第63469號函釋,大學畢業經修習規定之教育學分成績合格者,其實習期間之薪級同意核支一八○元,但職前如有可採計提敘之年資,宜俟實習期滿辦妥教師登記後再行依規定提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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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170
|
1.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畢者。
2.分類職位第五職等考試及格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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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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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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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師範大學附設二年制專修科畢業者。
2.高中畢業修業二年之師範專科學校畢業者。
3.高中畢業修業三年之專科學校畢業者。(註:依教育部75.11.14台(75)人字第51836號函示,本類人員如已修滿規定之教育學分,得自170元起敘。)
4.經初級中等學校或國民中學教師登記或檢定合格者。
5.初中畢業修業五年制師範專科學校畢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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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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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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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中畢業修業二年之專修學校畢業者或初中畢業修業五年之專科學校畢業者。(註:依教育部75.11.14台(75)人字第51836號函示,本類人員如已修滿規定之教育學分,得自160元起敘。)
2.普通考試或丙種特考試或分類職位第三職等考試及格者。
3.銓敘機關採認有案之各軍事學校暨中央警官學校相當二年專科畢業者。以任職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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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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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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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師範學校畢業者。
2.特別師範科畢業者。
3.經國民學校高級級任或科任教師登記或檢定合格者。
4.經國民小學科任或級任教師登記合格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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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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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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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護產職業學校四年制護產合訓畢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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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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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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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級中學或高級職業學校畢業者。
2.經國民學校初級級任教師登記或檢定合格者。
3.特種考試丁等或分類職位第二職等考試及格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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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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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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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年制中學或職業學校畢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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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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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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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四年制中學或職業學校畢業者。
2.簡易師範學校畢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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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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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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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初級中等學校或國民中學畢業者。
2.分類職位第一職等考試及格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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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
教育部93.12.22日台參字第0930171496D號函修正
一、服務年資之計算,以任職學校校長暨教職員或與其性質有關公職
為限。
二、畢業或服務之學校,以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為限。
三、學經歷證件應為原始證書或正式證明文件(其呈經主管教育機關業已採認學經歷證明保結所核計之薪級仍續予承認)。
四、教職員依其學歷核計起支薪級,並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提敘一級,但受本職最高薪級之限制。
五、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申請改敘時,得改按新學歷起敘,並採計不含進修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在本職最高薪範圍內按年提敘。
但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日修正施行前,已在專科學校
夜間部進修者,得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改敘。
六、表列各級學校,凡未特別註明畢業年限者,大學係指修業四年,專科係指修業二年畢業而言,如法定修業年限超過上述規定,每增一年提敘一級。
七、大學及專科夜間部各科畢業者,比照日間部同科系法定修業年限
計算。
八、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修習教育學科學分或專門科目學分達到規定標準者,得提敘一級,二者兼修者,仍予提敘一級為限。
九、高級中等學校畢業並曾在專科以上學校肄業有正式證明者,得按其專科以上肄業年限每滿一年提敘一級,但現時正在肄業中者,不得採計。
十、經繼續進修所取得較高學歷而其起支薪級低於原敘薪標準者,按其新取得學歷起敘標準改敘,但以本職最高薪級為限。(本點於93.12.22修正後,合併於第五點,爰予刪除)
十一、應征退伍依限復職者,除其退伍當年在營年資併同在職年資參加該學年度之考成外,其餘在營年資,視同在職年資,每滿一年,提敘一級。
十二、代用教員薪級,高級中等學校按本表廿八級支給,國民中學按卅級支給,國民小學按卅三級支給。
十三、最高學歷與次高學歷之中間有服務經歷者,上述兩項學歷證件
併送審核。
十四、持有銓敘機關核定證定者,任職員時准予採認。
十五、銓敘機採認有案之各軍事學校(科、團、班)暨中央警官學校
(班、科) 學歷,任職員時,准予比照採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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