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立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請假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公立幼兒園,指依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
款所定之下列幼兒園:
一、直轄市、縣(市)立幼兒園。
二、鄉(鎮、市)立幼兒園。
三、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
本辦法所稱教保服務人員,指依本法第二條第四款所定服務於公立幼兒園之園長、教
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
第三條 公立幼兒園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進用之教保服務人員,其
請假之假別、日數、程序、核定權責及違反請假規定之處理,適用或準用下列法規之
規定。下列法規未規定,或本辦法更有利於教保服務人員者,依本辦法之規定:
一、依教師法聘任者:教師請假規則。
二、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聘任且聘期達三個月以上之代理或代課教師:行政院及
所屬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但未兼任行政職務者,不給予慰勞假。
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及雇員管理規則或現職雇員管理要點僱用者:公務人員請
假規則。
四、依勞動基準法以契約進用者:勞動基準法、性別工作平等法及勞工請假規則。
五、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者:行政院
及所屬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
第四條 教保服務人員之事假、病假、產前假,得以時計;婚假、陪產假、喪假、休假或慰勞
假及分娩前先申請部分娩假者,每次請假應至少半日。
第五條 第三條第四款教保服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給予公假;其期間由幼兒園或學
校視實際需要定之:
一、奉派參加政府召集之會。
二、奉派考察或參加國際會議。
三、依法受各種兵役召集。
四、參加政府依法主辦之各項投票事務工作。
五、因教保或研究需要,經幼兒園學校主管育行政機關主動薦送、指派或同意,利用
部分教保服務時間進修、研究,每週在八小時以內。
六、經幼兒園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主動薦送指派參加與職務相關之全時訓練、進
修,其期間在一年以內。
七、參加政府舉辦與職務有關之考試,經幼兒園或學校同意。
八、參加服務之幼兒園或學校舉辦活動,經該園或該校同意。
九、應國內外機關團體或幼兒園邀請,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各項會議或活動,或基於
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經幼兒園或學校同意。
十、因法定傳染病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應強制隔離。但因強制隔離,可歸責於當事
人由而罹病者,不在此限。
第六條 除未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外,教保服務人員之休假或慰勞假,應在不影響教保服務實
施及幼兒園園務推動之情形下,必要時,幼兒園得協調其輪流請休假或慰勞。
第七條 教保服務人員請假,應填具假單經權責核准後辦理。 但有緊急情形者,得由其同事
或家屬親友代辦補請假手續。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立幼兒園專任園長請假之核定權責,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鄉(鎮、市)公所分別定之。
第八條 幼兒園應建立代理制度,於教保服務人員請假時,由代理人員代理之,其職務代理及 相關規定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十一條及公立幼兒園契約進用人員之考核待遇辦法
第四條規定辦理。
第九條 教保服務人員休假或慰勞假期間,幼兒園遇有緊急事故得隨時通知其銷假,並保留請
休假或慰勞假權利;其屬第三條四款人員者,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及四規定。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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