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立各級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
薪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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薪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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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 敘 標 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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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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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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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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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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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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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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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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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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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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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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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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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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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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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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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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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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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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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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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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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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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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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類職位第十一職等考試及格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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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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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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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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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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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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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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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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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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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類職位第十職等考試及格者,特種考試甲等考試及格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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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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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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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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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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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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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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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國內外大學研究所得有博士學位者。
2.分類職位第九職等考試及格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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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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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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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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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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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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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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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類職位第八職等考試及格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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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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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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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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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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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國內外大學研究所得有碩士學位者。
2.分類職位第七職等考試及格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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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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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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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考試或乙等特種考試或分類職位第六職等考試及格者。(79.05.12修正,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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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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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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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考試或乙等特種考試或分類職位第六職等考試及格者。(台灣省政府公報79年夏字第55期:教育部79.05.12台(79)人字第21697號函修正規定,自七十四年五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後,學校職員因改以考試用人,故經規定於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未修正前,暫比照公務人員之規定,高考及格(或乙等特考)依委任一級二三0元起敘。茲為使教職員核薪標準一致,凡高考或乙等特考及格辦理教師敘薪(改敘)時,得自二三0元起薪,惟以考試及格資格起敘者,其考試及格前之年資不予採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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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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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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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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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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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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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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師範大學或師範學院各學系結業後實習期滿畢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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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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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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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師範大學或師範學院各學系結業者。
2.師範大學夜間部畢業者。
3.大學教育系教育學院各學系畢業者。
4.經高級中等學校教師登記或檢定合格者。
(依教育部78.12.22台(78)人字第63469號函釋,大學畢業經修習規定之教育學分成績合格者,其實習期間之薪級同意核支一八○元,但職前如有可採計提敘之年資,宜俟實習期滿辦妥教師登記後再行依規定提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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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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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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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畢者。
2.分類職位第五職等考試及格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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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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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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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師範大學附設二年制專修科畢業者。
2.高中畢業修業二年之師範專科學校畢業者。
3.高中畢業修業三年之專科學校畢業者。(註:依教育部75.11.14台(75)人字第51836號函示,本類人員如已修滿規定之教育學分,得自170元起敘。)
4.經初級中等學校或國民中學教師登記或檢定合格者。
5.初中畢業修業五年制師範專科學校畢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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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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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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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中畢業修業二年之專修學校畢業者或初中畢業修業五年之專科學校畢業者。(註:依教育部75.11.14台(75)人字第51836號函示,本類人員如已修滿規定之教育學分,得自160元起敘。)
2.普通考試或丙種特考試或分類職位第三職等考試及格者。
3.銓敘機關採認有案之各軍事學校暨中央警官學校相當二年專科畢業者。以任職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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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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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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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師範學校畢業者。
2.特別師範科畢業者。
3.經國民學校高級級任或科任教師登記或檢定合格者。
4.經國民小學科任或級任教師登記合格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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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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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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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護產職業學校四年制護產合訓畢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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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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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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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級中學或高級職業學校畢業者。
2.經國民學校初級級任教師登記或檢定合格者。
3.特種考試丁等或分類職位第二職等考試及格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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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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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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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年制中學或職業學校畢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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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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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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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四年制中學或職業學校畢業者。
2.簡易師範學校畢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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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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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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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初級中等學校或國民中學畢業者。
2.分類職位第一職等考試及格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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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
教育部93.12.22日台參字第0930171496D號函修正
一、服務年資之計算,以任職學校校長暨教職員或與其性質有關公職
為限。
二、畢業或服務之學校,以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為限。
三、學經歷證件應為原始證書或正式證明文件(其呈經主管教育機關業已採認學經歷證明保結所核計之薪級仍續予承認)。
四、教職員依其學歷核計起支薪級,並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提敘一級,但受本職最高薪級之限制。
五、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申請改敘時,得改按新學歷起敘,並採計不含進修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在本職最高薪範圍內按年提敘。
但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日修正施行前,已在專科學校
夜間部進修者,得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改敘。
六、表列各級學校,凡未特別註明畢業年限者,大學係指修業四年,專科係指修業二年畢業而言,如法定修業年限超過上述規定,每增一年提敘一級。
七、大學及專科夜間部各科畢業者,比照日間部同科系法定修業年限
計算。
八、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修習教育學科學分或專門科目學分達到規定標準者,得提敘一級,二者兼修者,仍予提敘一級為限。
九、高級中等學校畢業並曾在專科以上學校肄業有正式證明者,得按其專科以上肄業年限每滿一年提敘一級,但現時正在肄業中者,不得採計。
十、經繼續進修所取得較高學歷而其起支薪級低於原敘薪標準者,按其新取得學歷起敘標準改敘,但以本職最高薪級為限。(本點於93.12.22修正後,合併於第五點,爰予刪除)
十一、應征退伍依限復職者,除其退伍當年在營年資併同在職年資參加該學年度之考成外,其餘在營年資,視同在職年資,每滿一年,提敘一級。
十二、代用教員薪級,高級中等學校按本表廿八級支給,國民中學按卅級支給,國民小學按卅三級支給。
十三、最高學歷與次高學歷之中間有服務經歷者,上述兩項學歷證件
併送審核。
十四、持有銓敘機關核定證定者,任職員時准予採認。
十五、銓敘機採認有案之各軍事學校(科、團、班)暨中央警官學校
(班、科) 學歷,任職員時,准予比照採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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